案例一:纳税人身份的选择
某电子产品厂年不含税销售额为500万元,会计核算制度比较健全,符合作为一般纳税人的条件,适用17%增值税税率,由于该厂的产品有自己的专利技术,因此增值率较高,大约为40%,同时由于其可抵扣进项税额的购入品金额较小,大约占不含税销售额的60%。该厂应怎样进行纳税人身份的增值税筹划?
方法一:采用增值率判断法
由于增值率为40%,大于无差别平衡点的增值率,因此应选择做小规模纳税人比较有利。
案例二:兼营行为的税务处理
某商场属增值一般纳税人,1月份销售电器取得收入100万元,销售鲜牛奶取得收入30万元。则应纳税款计算如下:
未分别核算时
应纳税额=(100+30)÷(1+17%)×17%=18.89(万元) 分别核算时:
应纳税额=100÷(1+17%)×17%+30÷(1+13%)×13%=17.98(万元)
分别核算可以为企业减轻0.91万元税收负担。
案例三: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选择
天宏集团下属地板厂生产销售强化木地板,并代客户铺装。某年该厂取得铺装收入70万元,地板销售收入60万元,全部开具了普通发票。则由于货物销售额在全部收入中的比例没有超过50%,因此只需缴纳营业税:
应纳税额=(70+60)×3%=3.9(万元)
相反,如果该年企业取得铺装收入60万元,地板销售收入70万元,则该混合销售行为应一并缴纳增值税:
应纳税额=
130×17%=18.89(万元) 117%非应税劳务年营业额大于总销售额的50%时,可为企业减少税负14.99万元。
案例四:设备销售和安装的税务处理
某电梯厂生产、销售流水线并为客户安装调试流水线,流水线的价款为500万元,安装调试费300万元。
如果安装调试是有电梯厂来提供,则这一交易属于典型的混合销售行为,对电梯厂取得的收入一并征收增值税:
应纳税额=800×17%=136(万元)
但如果把安装调试工作交给下属独立核算的安装公司来进行,则总体的应纳税额为:
应纳税额=500×17%+300×3%=94(万元) 可减轻税负42万元。
案例五:原材料的采购对象
天宏集团拟购入一批原材料,不含税价格为1000,经加工后销售价格为1300元,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提供税务机关代开的、征税率为3%的专用发票。
如果企业选择从一般纳税人人处购买原材料,则: 应纳增值税=(1300-1000)×17%=51(元)
企业税后现金净流量=1300×(1+17%)-1000×(1+17%)-51=300(元)
如果企业选择从小规模纳税人人处购买原材料,则 应纳增值税=1300×17%-1000×3%=191(元)
企业税后现金净流量=1300×(1+17%)-1000×(1+3%)-191=300(元)
两者税后的现金流量是一样的。
案例六:委托代销方式的选择
天宏集团下属甲公司和乙商场签订了一项代销协议,由乙商场代销甲公司的产品,市场销售价每件1000元。甲、乙最终签订的代销协议为:乙商场以1000元/件的价格对外销售甲公司的产品,根据代销数量,向甲公司收取20%的代销手续费。到年末,乙商场共售出该产品1万件。
对于这项业务,甲、乙双方的收入和应缴税金(不考虑所得
税)情况分别为: ①甲公司
收入增加1000万元,增值税销售项税额为170万元(1000万元×17%),成本为支付给乙公司的手续费200万元。
②乙商场
收入增加200万元,由于属于平价销售,增值税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相等,该项业务的应交增值税为零,但乙商场收取的手续费,应按代理业缴纳营业税,应纳营业税额=200×5%=10(万元)。
案例七:不同销售方式的选择
某企业以生产实木家具为主,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一个月为纳税期限,该企业每月15日申报纳税;企业所得税率为25%,城建附加和教育附加合计为10%;同期银行存款的月息为0.5%。20××年6月25日销售一批家具给属于一般纳税人的某一商场,不含税全部价款为100万元;生产成本为80万元,可抵扣进项为8万元,销售费用为1万元。
①直接收款方式
按照规定,采用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因此,该企业在6月25日即发生纳税义务。
应纳增值税=100×17%-8=9(万元) 应纳附加=9×10%=0.9(万元)
应纳税所得=100-80-1-0.9=18.1
应纳企业所得税=18.1×25%=4.525(万元) 税后利润=18.1-4.525=13.575(万元)
此外,如果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由于企业所发生的应税义务要在7月15日缴纳相关的税收,相当于企业占有了这部分资金的利息收入,由此而致的收入为:
(9+0.9+4.525)×0.5%/30×20=480.83(元) 这就是企业的所有收益。
采用这种结算方式的好处是可以及时回笼货款,从而可以有充足的现金来缴纳相关的税收,从而相应的财务风险也较小。
②分期收款方式
对于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由此,企业可以采取分期收款的方式来收回货款,对于上例,可以在合同中列明,上述货款平均分4次收取,分别在7、8、9、10月的14日收取25万元。则按照税法的规定,在发出货物的6月份,没有收入,从而也不需要纳税。第一笔收入的确认时间为7月14日,因此,在7月15需要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相关的税收。按照税务机关的实际方法,企业发生的生产成本和销售成本可以在7月份一并扣除。
应纳增值税=25×17%-8=-3.75(万元) 应纳税所得=25-80-1=-56万
由于企业在本月表现为亏损,所以应纳企业所得税为0。 8月份:
应纳增值税=25×17%-3.75=0.5(万元) 应纳附加=0.5×10%=0.05(万元) 应纳税所得=25-56-0.05=-31.05(万元) 9月份:
应纳增值税=25×17%=4.25(万元) 应纳附加=4.25×10%=0.425(万元)
应纳税所得=25-31.05-0.425=-6.475(万元) 10月份:
应纳增值税=25×17%=4.25(万元) 应纳附加=4.25×10%=0.425(万元) 应纳税所得=25-6.475-0.425=18.1(万元) 应纳所得税=18.1×25%=4.525(万元)
故此,企业应纳增值税合计为:0.5+4.25+4.25=9(万元) 应纳附加合计为:0.05+0.425+0.425=0.9(万元) 应纳所得税合计为:4.525(万元)
企业的税后利润为:18.1-4.525=13.575(万元) 在这种结算方式下,企业的税后收益没有发生变化,但需要注意的是,在7月份,企业不需要缴纳任何税收,在8月份只需要缴纳0.55万元的税,在9月份缴纳的税收为4.675万元,在10月份缴纳的税收为9.2万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
相当于企业既获取了流动资金,又不需要缴纳较多的税收,可以有效减轻企业流动资金的压力。
③委托代销方式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在上例中,如果公司决定采取代销的方式来销售家具,同时支付7000元的手续费给商场,而销售费用减少为3000元。8月25日公司收到商场的代销清单,清单中列明家具已销售出去,不含税价款为100万元,同时,商场将扣除手续费后的款项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公司。
应纳增值税=100×17%-8=9(万元) 应纳附加=9×10%=0.9(万元)
应纳税所得=100-80-0.7-0.3-0.9=18.1(万元) 应纳企业所得税=18.1×25%=4.525(万元) 税后利润=18.1-4.525=13.575(万元)
案例八:仓储费被要求缴纳增值税
某油气田企业日常生产需要储备一定量的常用物资,于是与供货商达成协议,由供货商提前将货物囤积在该油气田企业的仓库里。等到动用这些物资时,由供货商开具发票,该油气田企业再支付货款,并且按购进金额0.5%-1.5%的比例向供货商收取仓储费,由企业从应付供货商的货款金额中扣收。2007年至今,
该油气田企业共收取仓储费2364447.43元。
税务机关在检查时,却要求企业将仓储费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作增值税处理,不应缴纳营业税。
如果按照平销返利行为,就要依据17%的税率,计算冲减当期进项税金401956.06元;
如果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仓储业”收取仓储费的规定,依照5%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118222.37元。
两者相比,缴纳的营业税比缴纳增值税要节省税收支出283733.69元。
两者税负差别较大,也是企业一直坚持缴纳营业税而排斥缴纳增值税的主要原因。
案例九:出口方式的选择
甲公司是一集团化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性企业,20××年8月产品出口100万元,产品材料成本为40万元,当期的进项税额为6.8万元。假设产品的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3%,当月无内销,上期留抵数为0。在考虑出口方式时,有以下方案可供选择:
方案一:自营出口
甲公司自营出口,出口退税采用“免、抵、退”税办法。甲公司当月应纳税额应为:
应纳税额=0-[6.8-100×(17%-13%)]=-2.8万元
免抵退税额=100×10%=10万元 当期应退税额=2.8万元 方案二:委托出口
甲公司设有独立核算的进出口公司乙,所有商品的出口皆委托乙公司出口。对于委托出口,在计算出口退税时也采用“免、抵、退”税办法。甲公司的应纳税额和应退税额的计算结果与方案一相同。所不同的是,由于乙公司独立核算,甲公司可能要支付代理手续费给乙公司。
方案三:以出口价卖断出口
甲公司设有独立核算的进出口公司乙,甲公司将出口商品按出口价格卖给乙公司,由乙公司报关出口并申请退税。
甲公司卖给进出口公司时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增值税:
应纳税额=100×17%-6.8=10.2(万元) 乙公司应退税额=100×13%=13(万元)
从集团总体的情况看,退税额和应纳税额的合计数仍然为2.8万元,但由于集团公司缴纳了10.2万元的增值税,必然会涉及到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与自营出口和委托出口相比,总体的退税收入会减少。
方案四:以成本价卖断出口
甲公司设有独立核算的进出口公司乙,甲公司将出口商品按成本价卖给乙公司,由乙公司报关出口并申请退税。
甲公司卖给进出口公司时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增值税:
应纳税额=40×17%-6.8=0(万元) 乙公司应退税额=40×13%=5.2(万元)
从集团总体的情况看,退税额为5.2万元,与前面的几种方式相比较,退税数额最大。
案例十:出口退税争议
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已于20××年9月申报办理出口退税。根据金税协查系统回复函,A县××阀门厂已被A县国家税务局认定为企业走逃户,公司收受A县××阀门厂伍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为失控发票,不能申报办理出口退税,应追缴出口退税24059.84元。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国税发[2004]1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的通知》第四项之规定,追缴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退税款24059.84元并加收相应的滞纳金。
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的通知》(国税发[2004]123号)第四项规定:认证系统发现的“认证时失控发票”和“认证后失控发票”经检查确属失控发票的,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根据这一规定,对取得“失控发票”的纳税人虽然规定应追缴税款,但并没有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在上述案例中,由于该公司在整个经济业务中确实是购进了货物,是不知情的受害者,因此对该公司的行为应免予处罚和加收滞纳金。经过与税务机关的沟通,该公司免于处罚和滞纳金。
案例十一:货物移库的增值税争议
某公司为了便于销售,在各地设立了仓库,有几个人负责管理并销售这些货物,所有这些人员的费用开支以及销售发票的开具和货款的回收均由该公司负责。
公司观点:
认为其在外地租用的仓库不属于机构,而且与该货物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并没有从某公司转移,在产品发往各地仓库时,货物能否售出、售给谁、售价是多少均不能确定,所以在货物移送时不应该做销售处理。
稽查局观点:
货物在总分支机构间的移送应视同销售并缴纳增值税,要求某公司对上述移送的货物补缴税款,同时对该公司处以罚款。
(3)本人理解
分支机构的定义——分支机构是整体企业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在经营业务、经营方针等各方面都要受到公司总部不同程度的
控制。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但通常是一个独立的会计个体
工业企业为了扩大产品市场占有份额,充分保证产品供应及时,减少运输费用,常常需要在外地设立仓库。如果公司做大了,需要进一步拓宽销售网络,就可能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这种分支机构多以分公司或子公司形式存在。
无论是在外地设立仓库还是分支机构均涉及到产品移库问题。产品移库是否视同销售计征增值税应以现行税收政策法规为依据。
国税发[1998]137号《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规定:
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①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②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
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国税函[2002]802号文件进一步补充规定:
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
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根据这两个文件,如果分支机构不开发票或不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则不具备“用于销售”的条件。既然不是“用于销售”,因此总机构也就不可能“视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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