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一句话内涵很丰富,所谓的书面劳动合同必须包含以下几个要素:
1、存在书面合同
法律上书面的范围不仅是指纸质,电子形式的合同也行,如电子邮件。但是由于电子形式容易被修改,不太可靠,一旦发生争议,需要对合同的真实性进行讨论,枉费功夫,所以推荐使用纸质的劳动合同。
2、存在签订行为签订是对劳动合同条款的认可。纸质的劳动合同上,双方要签字盖章而电子形式的合同中,表示认可的语句和发出该语句的行为也是签订。
3、存在法定条款
《劳动合同法》中对于法定条款有明确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就是其中一项。其他比较重要的还有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
首先,公司所采取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没有异议合同自动续签。
这一做法使得续签的劳动合同没有单独的书面版本,没有单独签订的行为,其劳动合同期限也缺乏明确的约定。不符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不应当视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其次,所谓“没有异议,自动续签”的条款,是采取了合同中默示的效力。
即使用一种不作为,表明合同方的态度。这种做法不适合使用在劳动合同中。一般的合同双方履行完毕后觉得满意,可以按照原来的条件继续不断履行下去。但劳动合同是对劳动关系的约定。劳动关系一方提供劳动,一方支付报酬。劳动者需要随着年龄的增长、经验的提高,获得更好的报酬和福利待遇。如果仅仅凭借某一次合同签订,劳动者就放弃了未来数十年通过劳动合同将改善后的内容予以书面确认的权利,这不是劳动合同法要求书面订立的初衷。
再次,认可自动续签的做法,可能对劳动合同法体系带来重大漏洞。
最有可能出现的就是自动延长条款,如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如果劳动者没有书面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一年。如果认可自动续签的默示效力,就不能否认自动变更的默认效力。认可了这种自动变更条款,那《劳动合同法》中对于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约束将彻底丧失意义。
所以,综合来看,自动续约的条款不能被认为是合法的劳动合同订立行为。用人单位据此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到期第二个月起支付两倍的工资。
一、“自动顺延”是否等于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分为“固定合同期限”、“无固定合同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表示签订这份自动顺延的劳动合同,其实质是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样的观点是否正确?
笔者认为,此类约定了“自动顺延”条款的劳动合同并不属于上述三种劳动合同之中的任何一种。一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就不会再出现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形。而本案中劳动合同三年期满后,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有选择不续签或不顺延,终止劳动合同履行的权利,这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性质与特征并不相符。再说,如果“自动顺延”的条款生效,那么连续签订二次合同后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规定就会变成一纸空文,这显然违反了立法本意。
因此,劳动合同中约定“自动顺延”条款就使劳动合同的期限超出了三种法定类型。根据劳动合同类型法定的原则,超出的类型不具有合法性,此类“约定顺延”的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
二、劳动合同续签的简化形式
在实践中,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对于劳动合同的续签无其他异议,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续签时,可制作《劳动合同续签确认书》,对双方续签的意思表示及原合同条款的继续履行作一个书面的确认,如此形式上相对比较简化,同时也符合了劳动合同续签的法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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