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扣押债权优先权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在执行中被执行企业资不抵债,企业撤销、注销或歇业后财产无人管理,破产程序又无法启动,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各债权人的债权应按比例清偿。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或企业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当该债务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某一法院查封、扣押时,则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这样以被执行人身份的不同和履行能力的大小,而采用不同的清偿办法,不仅造成了执行上的混乱,而且违背了现代民法当事人平等的原则。
首先,现行法律规定执行措施在先的债权优先受偿的基本条件是以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前提,被执行人的财产如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就不会危害在后受偿的债权人的债权,那么在先采取执行措施优先执行的优先性又有何意义?
其次,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优先申请保全人的利益。为了实现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申请执行人不但需要在金钱上承担诉讼、保全、执行等费用,还要在查证债务人的经济能力和有关财产状况等方面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一旦发现并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其他债权人就纷纷来申请参与分配,并按金额比例平等受偿,也就会形成“告的不如不告”的现象,这对优先申请保全方来说是不公平的。某些债权人通过省钱而又能坐享其成的参与分配来实现其债权,削弱了国家强制力保护和实现私权的作用。
第三,造成了时间上的拖延。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后,到财产变现交付申请执行人前的期间内,其他债权人随时可以申请参与分配,而一旦有其他债权人参加到分配中来,主持分配的法院就必须重新制定各债权人的分配额,这实际上等于把一个漫长的破产清偿程序安插到强制执行程序中来。导致执行程序不能迅速终结,势必增加法院执行的难度和复杂性。
鉴于此,现行法律关于执行分配的制度应加以完善,明确规定执行分配中的优先权制度。笔者认为,
一是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作为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条件应取消;执行措施在先的优先受偿权以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前提应取消。
二是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依法宣告破产的,原查封、扣押在先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丧失,该债权人依生效的法律文书在破产程序中申请参与分配。
三是同一被执行人对多个债权人均负有债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多个债权人同时向同一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法院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受偿。
建议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88条第3款修改为: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同时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规定》第89条亦应修改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破产,被执行人未被宣告破产,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相应地,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297条及《规定》第90条、第96条亦应取消。
在采取优先主义的强制执行中,申请执行的债权可以利用查封、扣押优先权得到最快捷、最有效的清偿,有利于债权人及时申请执行,有利于促使执行人员及早采取执行措施,以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查封、扣押优先权制度加强了国家强制力在解决经济纠纷中的作用,促使当事人通过法律解决纠纷,在效率上更能适应纷繁、复杂的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而且,这一制度所倡导的程序公平,对于程序法摆脱对实体法的依附、独立保护实体权利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