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应当向法院提供其对所丧失票据拥有所有权及丧失票据所记载的主要事项和内容的书面证明。但当失票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有关证明时,也应提供证据和票据所载事项。
2、在失票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票据付款人支付或清偿票据金额时,法院或票据付款人应要求失票人提供担保,以用来补偿未来可能出现的损失。
3、如果票据付款人与失票人就担保问题达不成协议时,可由法院来栽定担保的方式和期限等,当失票人不能提供担保时,可由法院裁定将票据款项从票据付款人处提存到法院或由法院指定的保存。
4、当所丧失的票据出现并提出付款时,如果在判决以前,付款人应以该票据是处于诉讼阶段为由暂不付款,而将情况迅速通知失票人和法院,法院应该终结原有的诉讼程序。
5、失票人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请求票据付款人付款时,被请求付款的票据付款人必须付款。
6、对丧失票据付款后,如果失票人丧失的票据又出现,票据付款人又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有权从失票人提供的担保中取得补偿或请求法院同意后收回所提存款项、并及时通知失票人。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票据丧失后的普通诉讼中,由于主要着眼于通过诉讼保护失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实现其领取票据金额的权利,而并没有象公示催告程序那样判决和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因此,所丧失的票据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仍是有效票据,在丧失期间的转让行为只要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条件和公示仍属有效,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到应受保护。
因此为了既保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又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克服公示催告救济方法的不足,更好地促进我国票据市场的顺利发展,对票[据丧失,应积极主张采用普通诉讼的法律救济方法,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加以明确规定。尽管普通诉讼救济方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有所不一致,但它与《票据法》的规定和票据的基本特性相吻合,有利于票据的流通转让,而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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