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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等级考核居末位名次是否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

来源:东饰资讯网

核心要点: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试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甲入职乙公司,就职于某部门,后某部门因公司内部整合而解散,甲被调入同类部门进行工作,但连续三个月在公司内部设置业绩考核中排名末位.

乙公司认为甲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在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

甲申请劳动仲裁,裁决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乙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仍认定乙公司违法解除,需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甲系因部门内部整合被调如另外部门,并非因不能胜任.

连续考核排名末位也不代表不胜任本职工作.

因此法院判决乙公司违法解除并支付乙赔偿金.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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