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某建材厂系梁某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11月5日,建材厂因运营需要向银行告贷50万元,借期6个月。同年12月22日,梁某与黄某签定财物转让协议,约好将建材厂转让给黄某,并办理了工商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6月银行催要告贷无果,遂诉诸法院恳求判令东台某建材厂立即偿还银行告贷50万元。本案触及个人独资企业运营转让过程中,对原出资人在其运营期间发作的债款应怎么承当的问题,我国法令对此并未明确。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发作以下分歧:第一种观念以为,个人独资企业没有独立的产业,出资人要以其个人产业对企业债款承当无限职责,从而使该独资企业的债款与出资人债款终究职责融为一体。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前的债款是由原出资人运营构成,依据公正准则,在转让人并未向受让人就相应债款部分付出等价经济利益时,原出资人理应对债款承当清偿职责。本案告贷应由梁某偿还。第二种观念以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法令品格具有相对独立性,其在债款承当上亦具有相对独立性,应先以其本身产业承当职责。本案中建材厂所负债款应首要以企业产业偿还,但在产业缺乏以偿还的情况下,由梁某与黄某就缺乏清偿部分承当连带职责。第三种观念以为,赞同第二种观念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款应首要由企业承当的定见,但对于缺乏清偿部分,由现出资人黄某承当,但原出资人梁某不能因企业转让而革除职责,其应对现出资人和企业不能清偿的债款承当弥补职责。笔者赞同第三种观念。剖析如下:一、东台某建材厂应承当偿还银行告贷的直接清偿职责个人独资企业以自己的企业名称从事商业活动,对外订立法令关系,是商场活动中的合法商事主体,具有自己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职责能力,其在法令品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则:个人独资企业产业缺乏以清偿债款的,出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产业予以清偿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则: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其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由此可见,个人独资企业对企业债款的承当也具有相对独立性。不管个人独资企业发作怎样的转让,只需是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所构成的债款,均应由独资企业产业首要清偿。本案中,梁某与黄某之间的转让仅仅出资人的改变,但企业具有法令品格上的延续性,故其转让之前所欠债款应先以企业产业进行清偿。二、建材厂的现任出资人黄某应当对企业产业缺乏清偿部分承当弥补职责《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则: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天然人出资,产业为出资人个人一切,出资人以其个人产业对企业债款承当无限职责的运营实体第十七条规则: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对本企业的产业依法享有一切权。受让人黄某作为企业的现任出资人天然成为了债款的直接承当者。依据该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则可以看出,我国就个人独资企业对外债款承当采取了“先企业为主,后出资人为弥补”的准则,在企业产业缺乏清偿债款时,应由出资人承当弥补清偿职责。而连带职责是一种十分严峻的补偿职责,有必要要有法令的明确规则,明显我国现有法令中并没有对此种景象下的连带职责作出规则,所以连带职责之说不成立。因此,本案中黄某应对企业产业缺乏清偿部分承当弥补职责。三、原出资人梁某也应当承当相应职责合同具有相对性,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时,转让人和受让人一般会对企业的债款承当事宜进行约好,但该约好仅对签定两边具有约束力,对外不能对立第三人。本案中,不管梁某和黄某就建材厂转让前的债款怎么约好,补偿职责依然应按照上述剖析进行承当。当企业产业和黄某个人产业缺乏以清偿告贷时,梁某应对不能清偿的债款承当弥补职责。此外,黄某承当职责后,可依据转让协议约好,向梁某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