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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观点:*不能将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并审理。理由如下:第一,商业险不是强制险,完全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双方自愿订立的商业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在合同约定的赔付情形出现时,有权请求赔付的应该是合同的一方,即投保人。因此,如果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可以由第三人(受害人)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就不应该直接判令保险公司将商业险部分支付给受害人。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如果商业保险合同签订双方已经书面约定商业保险直接赔付给受害人,或者在庭审中双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均同意在本案中商业保险直接赔付给受害人(这可视为合同订立双方对合同的变更),这种情况下,人民*可以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将商业险部分支付给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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