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2 19:08
共1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5-13 01:42
最新评语:许霆一案真的就像罗勇刚写的下列文章分析的那样有了新的进展。广州市中级人民*重审的结果是,盗窃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并继续追缴账款173826元。显然对于该案来讲,传媒的报道取得了相当好的*监督作用。我同意广州中院的重申判决结果,因为我对该案的分析,一开始就认为许霆构成盗窃罪,好比有个人欠你1万元,到了还款期,你到他家催还款,恰好他家没人,但门却没关好,你进入他家,看见他家桌上放了2万元,你顺手拿了一万走了出去,但不知为什么,你又折返回去,从剩下的钞票中又拿了1000元走了出去,但想想又折返回去,从剩下的钞票中再拿了1000元走了出去,就这样反反复复,出出进进,最后把那2万元都拿走了,什么招呼都没打。等到欠款人报警,你看到*才说“我看你门不关,钱放在哪不安全,所以我暂时保管起来了”,好家伙,你这一保管就保管了近一年,不看到*抓你,你还没打算告诉欠款人,钱是你拿走的。所以,许霆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主观具有非法窃为己有的恶意,尽管ATM机出错导致提供了被盗取的便利,但许霆是成年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的非法性有着常规性的判断思维,超过自己存款金额的钱是属于银行的,不该拿的就不能拿啊。许霆的父亲总认为自己的孩子没有犯罪,但这只是爱子体现的一厢情愿,法律是无情的,法律不能鼓励这样做法的。
许霆一案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我也一直在注视此案的进程。本想提笔写一篇文章也对此案发表一下自己的评论,但从*网上看到作者罗勇刚撰写的《许霆被判无期案:成文法之弊》一文,才发现我已经没有必要再画蛇添足了,我完全赞同作者罗勇刚的观点,该文对许霆一案分析的非常到位,有心网友可以细心阅读。现摘录该文,供博友们学习。对作者罗勇刚表示感谢,感谢他写出如此精辟的文章。该文可比*台出现的所谓法学大家的分析要合理的多。全文如下:
许霆案引发了多方的争议和评论,在量刑上是否应该判处无期徒刑呢?这体现了“成文法”之弊。
评析:
许霆构成盗窃罪。
用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衡量,分歧主要在:一、主观上,许霆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二、客观上是否为“秘密窃取”;三、情节上是否为“盗窃金融机构”。
一、主观上,许霆第一次取款之后,知道ATM出错,而利用该漏洞,主动占有银行的财产,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认为许霆不构成盗窃而是“不当得利”的观点认为,许霆在自己账户取款,不是“非法”占有银行财产,而是“合法”取款,只是款项来源“没有合法根据”。
但我认为许霆第一笔取款1000元,才是不当得利,而后取款17万余元的时候,已经知道这些钱不是飞来的横财,而是“银行的钱”。其通过自己的账户取款,表面上好象取自己的钱,但实际上这“17万余元不是预先划入其账户”,而是在银行的账户上,其通过操作账户付出1元的代价获得银行1000元,主观上是明知的,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主动行为,而不是被动获取,是一种“主动以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物行为”。如果17万元是“预先”划入许霆账户,许霆不知道自己账户余额,而“被动占有”,那才是“不当得利”。
刑罚需要惩罚的主要是“支配行为的罪恶念头”,而不是“行为本身”,也就是说,同样是支付1元取款1000元的行为,如果不是“主动”的故意行为,而是“被动”获得,那不构成犯罪,但本案行为人却是“主动获取行为”,占有了银行的财物,应该对该“主动行为给予必要的刑罚惩罚”,以吓阻类似的罪念。
二、ATM机不具备人的思想,许霆通过ATM机获得财物,相对于财物保管人来说,是秘密窃取。
有观点认为,ATM机既然可视为金融机构的延伸,那么,许霆取款是和ATM机的一种交易行为,ATM机是“自愿”支付的1000元。许霆的行为最多是一种骗取行为。而不是“秘密窃取”。
我认为,ATM机虽然可以代替人的部分行为,但不具备人的“思维”,因此,ATM对于它肚子里的钱物来说不是“保管人”,而是“容器”,保管者只能是银行职员。许霆发现了支付1元ATM给付1000元的漏洞,只好比偶然捡到打开房门的钥匙,而不是捡到“财物”本身,所以,他进入“房门”,拿出“财物”,是背着财物保管人的秘密行为,因而符合“秘密窃取”的盗窃特征。
三、许霆的行为是盗窃金融机构。
刑法会对它认为重要的东西给予特别的保护,由于金融机构集中存放金钱,因此给予不同于一般民居等的特别保护也是情理之中。ATM机里面的钱属于金融机构所有,因此,窃取ATM机的钱就是盗窃金融机构,这是一个简单的逻辑。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行为。但在量刑上,是否应该判处无期徒刑呢?这就是“成文法”之弊。
曾经有很多人感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而要求跟予必要的*,出了诸如“电脑量刑”、“量刑建议”、“量刑指导”等措施,还说同样的案情给予异罚是不公。那么,同样的数额,许霆这样的盗窃17多万元的案件,按照司法解释处刑又有何不可?如果对许霆给予轻罚,以前同样的数额的案件被判重罚,又公平吗?是不是显示出“法律并不公平,公平的只是上帝(运气)”?!如果说许霆这样的案件定性上有争议,那么,不知道还有没有人记得“民工偷吃天价葡萄案”,虽然后来通过“鉴定”的技术处理,那个案件最终无罪开释。但不可避免的是以后万一出现类似的,比如“天价五粮液”,“天价劳力士”等,又该如何处理呢?
因此,对于千差万别的案件,不能简单的以“同案异罚”来看待。有些国家的法律就不规定盗窃的数额,哪怕一元也可够罪,哪怕一亿元也可免除处罚。其中就是充分把这个量刑问题交给“专业机构”来衡量。就如把“病人交给医院治疗一样”。虽然也有“庸医医死人”,但除了“更换医生外”,我们并不需要改变医院的处方权。不可能把这个权力交给媒体或者记者。
作者单位: 四川省高县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