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1 18:38
共8个回答
好二三四 时间:2022-07-11 17:40
版本不同,收费标准也是不同的。本科论文查重的价格目前是188元一篇,研究生检测的收费标准是345元一篇。随着旺季的来临,价格还会有所变动,具体以网站出示的为准。
中国知网关于毕业论文的查重有两个版本,一个是本科论文查重,另一个是研究生检测。
根据数据显示,被选择次数最多的查重软件,非中国知网查重软件莫属了。
95%以上的高校跟企业单位都会选择中国知网对论文进行重重检测,而且中国知网是不对个人用户开放的,导致它的价格飘忽不定,但是好在价格都是透明的。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7-11 14:48
中国知网的论文可以免费阅读,但是需要有特定的VPN地址。
如果读者以自己大学的VPN地址登录中国知网,如果学校已经购买了中国知网的数据库,那读者就可以免费阅读下载文章,不需要付费。
如果读者是以自己的账号登录知网的页面的,阅读下载文章是收费的。
扩展资料:
中国知网服务内容
1、中国知识资源总库
提供CNKI源数据库、外文类、工业类、农业类、医药卫生类、经济类和教育类多种数据库。其中综合性数据库为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国博士学位论文数据库、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和中国重要会议文论全文数据库。
每个数据库都提供初级检索、高级检索和专业检索三种检索功能。高级检索功能最常用。
2、数字出版平台
数字出版平台是国家“十一五”重点出版工程。数字出版平台提供学科专业数字图书馆和行业图书馆。个性化服务平台由个人数字图书馆、机构数字图书馆、数字化学习平台等。
3、文献数据评价
2010年推出的《中国学术期刊影响因子年报》在全面研究学术期刊、博硕士学位论文、会议论文等各类文献对学术期刊文献的引证规律基础上,研制者首次提出了一套全新的期刊影响因子指标体系,并制定了我国第一个公开的期刊评价指标统计标准----《<中国学术期刊影响因子年报>数据统计规范》。
一系列全新的影响因子指标体系,全方位提升了各类计量指标的客观性和准确性。研制单位还出版了“学术期刊各刊影响力统计分析数据库”和“期刊管理部门学术期刊影响力统计分析数据库”,统称为《中国学术期刊影响因子年报》系列数据库。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中国知网
参考资料:中国青年网-"知网"大幅涨价多所高校暂停续订 学生抱电脑囤论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7-11 16:06
可以免费阅读的。
1、如果你在学校,可以在大学的图书馆免费查询阅读下载,因为学校付费了。
2、如果你不在学校的话得查找免费的了。
扩展资料:
中国知网服务方式
1、网络服务
网络服务主要是以网络为主要媒介向广大CNKI用户提供的售后服务,网络服务的内容包括:网站客户服务区、BBS论坛的交流服务和定题咨询服务等。
2、远程服务
远程服务是清华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为了提高对用户的服务质量而于开通的服务业务。
远程服务是在Internet网络中,用户的CNKI镜像服务器通过远程访问工具与该公司的远程服务计算机连接,借助屏幕共享、远程访问、文件互传等功能,由该公司的技术服务工程师操作、用户的技术工程师配合,从而迅速排除KNS(知识网络服务平台)镜像站点运转故障的服务方式。
3、上门服务
上门服务由清华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的客户服务工程师完成,上门服务包括上门培训、上门回访、上门数据维护、上门系统维护等4种形式。用户在需要工程师上门解决的故障时,可拨打服务热线或各地办事处电话来获取上门服务。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国知网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7-11 17:40
不是免费的,是学校已经交钱了,学校有个统一的账号和密码,需要知道这个账号和密码才能上。或直接从学校的图书馆首页信息检索登入,不需要账号密码。 回答正确!请采纳!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7-11 19:32
大学图书馆可以,国家包的。
个人则不行,要钱的。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7-11 21:40
校园网可以,你可以到淘宝买个账号,中国知网,万方一卡通的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7-12 00:04
学校的可以,其他的不行吧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7-12 02:46
第三章 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依据
鉴于《公司法》第16条没有对公司外担保的决议机关与决议程序进行*给予明确的规定,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违反规定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在寻找认定越权担保合同效力法律依据的过程中,不同的学者给出了不同的解决路径。笔者认为,应当从《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目的和规范效果出发,探寻该规定与其它效力评价规范之间的联系。
第一节 越权担保适用《合同法》第50条关于表见代表的规定
一、《公司法》第16条应为判断法定代表*限的辅助条款
要实现公司的长远发展,必须健全完善公司的决策与执行程序,最大可能的通过集体决策来提升公司决策的准确率,避免因为错误决策给公司带来潜在的巨大风险,一定要尽可能的避免个人意志代表公司决策权的情况出现,一但出现个人可以代替公司进行决策的现象,必然会引发一些新的风险,从长远看会极大的损害公司的权益。《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在对外提供担保或者通过自有财产给关联人或者控制人担保,抑或公司向其他领域进行投资时,必须有法定的内部机构进行决策,该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公司内部的运行机制,有效地实现了权利之间的制约与平衡,任何个人无权绕过上述两个程序,直接决定上述事项,因为未经授权不能对外行使代表权。换言之是指法定代表人的权限问题。第16条规定的担保权限,也成为了辅助判断法定代表*限有无的重要依据。实践中,《公司法》第16条可以作为认定法*限的一个辅助条款,公司代表人违反该规定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的行为效力,即越权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交由其它法律规范调整。
二、《合同法》第50条是对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的规定
表见代表制度在《合同法》第50条中体现为:要判断代表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表,主要是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如将其引入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作为效力判断的依据,即除非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否则该代表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公司必须在合同的范围内承担义务,不能以法人超越其代表权拒绝承担法律责任。继而将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与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人存在越权行为联系起来。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即代表着公司法人的意思,也包含本身的自然人属性。违反《公司法》第16条对外担保的行为是由法人做出的。法人在没有被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时对外从事担保行为是《合同法》第50条规制的范围。因此,在判断对外担保合同之效力时应当类推适用表见代表规则。
高圣平教授认为一般的越权担保行为表现在:章程对于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决议程序和担保限额做出规定,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视《公司法》第16条和章程的规定签订对外担保合同。这个时候应当先判断该代表行为对于公司是否有效,如果对公司无效,那么就不存在公司担保的问题;如果对公司有效,才能将担保行为归属于公司,方有接下去讨论的必要。笔者赞同高教授的观点,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的合同并非因越权而无效,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当归属于法人的行为,法人必须基于法人的代表行为去承担责任。法人在有些情况下,是不能以法人无权代表而主张合同无效,拒绝承担法律责任。进一步分析,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法律将对该代表行为进行否定评价,该代表行为对法人无效,此时法人不能成为担保合同的当事人。据此,判断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要与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人无权对外代表等行为结合起来。
第二节 越权担保不适用其它关于效力评价的法律规定
一、不能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为视角认定越权担保合同效力
学术界对于公司越权担保效力的认定存在这样的分析逻辑:以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规定及《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为根据,从《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出发,先判断该法条是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还是管理性强制规范,继而认定对外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如果认为《公司法》第16条是效力性强制规范,“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的担保合同无效,继而相关的担保也应当无效”。如果认为“《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并没有使用‘不得’、‘必须’等命令性字样,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对于违反规定担保的行为,应当予以宽容的态度”。但是无论认定《公司法》第16条为何种规范属性,都是以认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为目的。
司法实践中,根据规范属性裁判路径认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的逻辑思路是一致的。但是以《合同法》第52条为依据的判断路径是否真的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目的?
理论界有学者认为这种判断路径存在着循环往复论证的逻辑错误。不能因为该条款能影响合同的效力,所以认定它是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范行为,依据现行的法律规范与理论,一但出现与强制性规范不符的行为,该合同就会被确认为无效。还有的学者认为,《公司法》第16条其实允许章程为公司的股东保留了选择的权利,在这种权利下,越权担保行为对公司是否有效,应该由章程事先规定或者公司事后追认,而不应当交由《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规定约束。
笔者认为,规范判断路径存在法律适用上的混同,《公司法》第16条属于私法上的强制,据此而形成的越权担保行为,并非违反《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中提及的“效力性强制规范”,不应当引入《合同法》第52条的公法强制。对于效力性强制规范和管理性强制规范的简单二分并不能囊括私法意义上的越权担保行为,无论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这样的法律后果都与《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规定无关。
而且,对于区分效力性强制规范和管理性强制规范,仍缺乏一个清晰的判断标准。司法解释曾经给出这样两个认定的标准:从效果上看,如果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违反该项规定会导致无效的后果,或者没有对违反法律之后的后果问题进行规范,然而如若出现与此规定不符的情况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也将被损害,则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其次,从目的上看,若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设立仅仅是为了满足管理或者行政方面的要求,则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反之则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但是这样的认定标准是否可行值得怀疑。其一,第一个识别标准是看“是否有明文规定”无效的后果。但既然已经存在明文规定,也就不需要识别该条文是否为效力性强制规范了,这属于多此一举。其二,看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是国家的利益”。但这本身就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1、4款导致合同无效之规定,不需要借助认定其为效力性强制规范来否定合同的效力。其三,看“设立是否为了满足管理和行政的要求”。这只是在认定某条文是否为管理性强制规范并反推效力性强制规范的错误逻辑,不意味该条款只要不是“管理性强制规范”就必须是“效力性强制规范”。将强制性规定简单地分成管理性强制规范和效力性强制规范在逻辑上无法周延,因为违反强制性规定在民法上还存在效力待定或者可撤销的问题。更何况,存在非常多的市场准入型的管理性强制规范,司法解释仍然对其做无效之处理
二、不能以《民法总则》第61条第3项规定为视角认定越权担保合同效力
《民法总则》自2017年出台以来备受关注,其第61条第3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力机构对法人代表人代表权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来源来理解这个条款,即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应当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来认定,只有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法定代表人才享有代表权。但关于如何理解该规定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的约束力,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没有偏离《合同法》第50条的规范思路,仍然站在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以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立场来考量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之效力。有学者持不同的观点,认为《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不能替代《公司法》第50条成为规制越权代表的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是不完善的,仅仅保护了相对人对“代表权没有受*”的信赖,未提及“代表权未超越权限”时相对人信赖利益将如何保护的问题。所以在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对外担保行为效力时,应当将《民法总则》第61条和《合同法》第50条结合起来考量。
笔者认为,《民法总则》第61条仅仅涉及到了对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约定*,而《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应当被理解为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所以《民法总则》无法规制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定权限对外担保的行为效力。一般情况下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权的约定*并不具有对外约束力,但公司担保并非一般的经营活动,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也上升到了法律的范畴,《公司法》第16条作为对代表权的法定*理应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因此《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规定并不适用于对公司担保的规制。任何第三人都应当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的存在,但知道法定*的存在与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定*对外担保不可作同一解释。不可简单地认为相对人对于超过法定*的担保行为必然知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