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9-14 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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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9-14 21:20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简称“骗取贷款罪”,对众多民营企业家来说,犹如悬在头顶的达摩克里斯之剑,其中不乏一些模糊地带。在前文探讨了骗取贷款罪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后,本文将深入探讨“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认定,这一关键点将直接影响犯罪嫌疑人的刑罚量级和是否能适用缓刑。
“特别重大损失”的具体标准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导致各地司法实践存在较大差异,甚至在同一案件中出现了不同对同一数额的损失认定截然不同的情况。例如,有的认为50万元以上即为特别重大损失,而有的则在121.5万元时才认定为特别重大损失。根据本文的分析,我们倾向于认为,银行损失超过300-500万元时,才可被认定为特别重大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认定存在一定的体系解释方法。由于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均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侵害的法益相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两者对银行造成的损失评价标准应当保持一致。参照违法发放贷款罪中关于“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即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规规定,向非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因此,骗取贷款罪中“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也应保持一致,即在立案标准50万元的基础上乘以10倍,约为500万元。
另外,本文还探讨了其他罪名中“重大”与“特别重大”之间的分野。通过比较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受贿罪以及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可以看出,这些罪名中“重大”与“特别重大”之间的差距基本都在10倍以上。考虑到普通人的一般认知,骗取贷款罪的“特别重大损失”应在立案标准50万元的基础上乘以10倍,即300万至500万之间。
最后,本文通过二审改判案例,进一步阐述了“特别重大损失”的认定。例如,在(2022)豫09刑终251号案例中,一审认为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但二审在考虑到2022年4月6日《最高人民、关于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发布后,认为100余万元仅是入罪数额的两倍有余,显然不应认定为特别重大损失,最终对量刑进行了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