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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理原则与合法性原则是行的基础原则,它们在应用范围上有所区分。行政合理原则的独特性体现在两个关键方面:
首先,它仅适用于行政自由裁量权范畴内的行为,而非羁束行为。行政合理原则起源于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主要作用于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超出这一范围,如羁束行为,问题就转为合法性而非合理性。合理性的定义是合法范围内的合理性,而非超出合法范围的合理性。
其次,行政合理原则是行的准则,而非行政诉讼法。这意味着它适用于行政主体的行为,但不适用于司法机关的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强调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而《行政复议法》则关注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为,表明行政主体的行为同时受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约束,而司法机关仅适用合法性原则。
对于行政合理性的具体内容,各国法律有不同观点。英国法官如黑尔什姆认为,合理性是个主观标准,但通过排除公认的不合理,可以确立标准。美国则对“不合理”行为有更明确的定义。德国行将合理性原则具体化为适当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则。在中国,学者们对合理性原则的理解各异,有的认为应按照法令行事,有的则提出更详细的五项标准,如符合客观规律、法律目的等。行政合理性原则强调行政行为应符合理想、正当、适度和公正的要求,不同的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其进行深入探讨和分类。
行政合理原则就是一种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度”。它是行的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在立法、执法、司法各自行为的领域中,对行政行为在理性认识的前提下,是否符合作为法律基础的特定的社会关系的规律以及法律本身的规律,是否符合历史主体需求的抽象的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