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2 0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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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04-24 16:06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直属事业单位) 往来款项的管理,规范资金运行,确保资金安全, 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直属事业单位的具体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直属事业单位往来款项主要包括各种应收和应付款项。 二、应收款项 第三条 直属事业单位应收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 其他应收款和借出款等债权业务, 单位对债权业务应按照以下规定实施管理: 一、应收票据是单位因从事经营活动而收到的商业汇票, 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单位取得商业汇票除按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帐务处理以外, 另应在备查簿中作出补充登记,包括应收票据的种类、出票日期、 票面金额、付款人、承兑人、背书人、到期日、 收款日和收回金额以及应收票据的保管人等详细资料; 单位持未到期的应收票据向银行贴现的, 应同时登记与票据贴现相关的信息。 二、应收账款是单位因提供劳务、 开展有偿服务及销售产品等业务应向购买单位收取的款项。 单位应根据销售合同约定的收款方式和期限,及时收款, 对逾期未能收回的款项,应落实相关责任人予以催收, 并做好催收记录,年度终了,在清理基础上, 应发出书面征询函逐笔加以确认。 三、预付账款是单位按照购货、劳务合同预付给供应单位的款项。 单位应在付款的同时,落实专人检查货物的供应和劳务的提供情况, 及时办结款项的多退少补事宜。 四、其他应收款是单位内部因工作需要临时借用或垫付的款项, 以及因非经营性业务所发生的各种应收、 暂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如差旅费、备用金和代扣代缴款等。 办理临时借款应按开支渠道和借款金额履行申请和报批手续, 并按规定填制暂付款凭证。除差旅费、备用金和劳务费以外, 借款或垫付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 一般应采用银行转帐结算方式。各种借款均应及时结报, 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确因情况特殊,需要超时的, 应在办理借款手续时,在暂付款凭证上予以注明, 并经单位负责人认可同意。逾期未结报的, 由单位财务向借款经办人发出书面催帐通知,在借款未结清前, 停止相关人员续办借款事宜。年度终了, 对其他应收款余额逐笔加以清理, 并按现金制会计核算原则确认支出。 五、借出款是单位借给所属核算企事业单位用作临时周转的款项 位办理借出款业务必须订立借款协议,规定借款用途和还款期限, 跨年度使用的借款,应于年度终了,办理借款书面确认手续; 单位财务应定期检查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借款使用情况, 并督促借款按期归还。 三、应付款项 第四条 直属事业单位应付款项包括应付票据、应付帐款、预收帐款、 其他应付款和代管款项等债务业务, 单位对债务业务应按照以下规定实施管理: 一、应付票据是单位对外发生债务时所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汇票, 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单位签发商业汇票, 除按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帐务处理以外, 另应在备查簿中作出补充登记,包括应付票据的种类、签发日期、 到期日、票面金额、收款人以及付款日期和金额等详细资料。 应付票据到期付清时,应在备查簿内逐笔注销。 二、 应付账款是单位因购买商品或接受劳务等而应支付给供应单位的款项 。单位应根据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及时付款, 对逾期未能支付的款项,应落实相关责任人查明原因; 对于确实无法支付的款项,由相关责任人提交书面说明, 报单位负责人审核批准后集中进行清理。年度终了, 对应付账款应进行逐笔清理和确认。 三、 预收账款是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预收的款项 。单位应在收款的同时,落实货物的供应和劳务的提供情况, 及时办结款项的结算手续。 四、其他应付款是因各类非经营性业务所发生的各种应付、 暂收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单位应根据当事方提供的合法票据, 及时付款。年度终了,对其他应付款余额逐笔加以清理, 并按现金制会计核算原则确认收入。 五、代管款项是接受委托代为管理的各类款项,包括党费、团费、 学会会费、工会会费等。年度结束, 将代管款项的余额与相关部门核对,一般不得结转确认收入或支出。 四、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直属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债权、债务等往来款项的统一管理, 建立定期清查、确认机制,防止单位资金被挪用和违规运作, 确保资金的安全。 第六条 直属事业单位应在年度财务分析报告中对账龄在1年以上的往来款项 进行专门陈述,说明宕帐形成的时间和原因, 交代催收催缴及其落实情况,提出对往来款项的处理意见。 第七条 直属事业单位对长期无法收回的各种应收款项确需进行核销处理的, 应由相关责任人递交申请坏帐核销的书面报告,经单位财务核准后, 报单位审计监察部门审查,提交单 政领导集体讨论,提出处理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属中等学校同时参照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